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旻諺選任辯護人游嵥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旻諺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旻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進口商品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竟為圖便利而於網站上登載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通過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商品審驗制度之正確性,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犯罪所得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或估算。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持以在網際網路刊登商品虛偽標記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本院認被告僅係為特定目的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專供濫用個資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86號被告楊旻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游嵥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諺明知其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他人所購入之「手機、平板電腦」此商品,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合格,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凌晨0時57分許、110年7月2日晚上6時36分許、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try8392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商品之訊息,並在拍賣網站虛偽標示審驗合格之認證標籤式樣「CCAF194G0730T3」而行使之,使人誤認其所販售之前開商品業經NCC檢驗合格,足以生損害於消費者及NCC檢驗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旻諺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未經NCC審驗合格,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try8392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商品之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使用審驗合格之認證標籤式樣「CCAF194G0730T3」等語。2證人 劉盈礽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係被告使用蝦皮帳號「try83928」,刊登販賣前開商品之訊息之事實。3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蝦皮拍賣網站網頁擷圖、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各1份。證明被告未經NCC審驗合格,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申設之帳號「try8392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商品之訊息,並在拍賣網站虛偽標示審驗合格之認證標籤式樣「CCAF194G0730T3」而行使之事實。4侵權網頁擷圖照片6張。證明被告未經NCC審驗合格,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申設之帳號「try83928」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前開商品之訊息,並在拍賣網站虛偽標示審驗合格之認證標籤式樣「CCAF194G0730T3」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旻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及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蔣沛瑜所犯法條:
所犯法條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