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聖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77巷由重慶街177巷10弄往重慶公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停」字標線仍未停車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徐紳 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街由重慶街188巷往重慶街166巷方向直行,見王志聖車輛通過路口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 徐紳紘 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王志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紳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王志聖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徐紳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緩速通過路口,行駛至路口中央處,徐紳紘機車忽然從伊右側衝至伊前方,之後雙方就發生擦撞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徐紳紘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及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紳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2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4、25、27至29、35至47、63至66、71頁,調院偵卷第7至15、21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9頁),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予遵守。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35至38頁),案發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次查,被告發生車禍行經之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與重慶街177
巷路口,路面清楚標示有「停」字,此有GOOGLE地圖截圖1張、GOOGLE街景照片截圖1張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惟經桃園地檢署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顯示:「一、【2022/12/1609:11:12】王志聖駕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可看見徐紳紘機車從右側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王志聖車輛速度不快。二、【2022/12/1609:11:13】王志聖車輛速度不快,但通過路口時沒有明顯減速查看路口狀況之舉止,徐紳紘機車通過路口時也沒有先減速查看路口狀況之舉止。三、【2022/12/1609:11:14】雙方發生碰撞。」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至16頁),足見被告於通過前開路口時,並未依照「停」字標線指示,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係直接通過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忽然從伊右側衝至伊前方云云,惟
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汽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停字標示,未停等觀察車況即繼續直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移付調解時未到庭(見調院偵卷第3頁);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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