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CUONG(中文名:黎文強)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下午5時20分」更正為「下午5時2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EVAN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下午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6月7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且所犯者非重罪,認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予宣告驅逐出境,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業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38號被告LEVAN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
(越南籍)男28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11月2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以下稱之)自民國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之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吉路與樂善二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黎文強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文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