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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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柏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柏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天空藍香菸壹包及一卡通內儲值金陸佰陸拾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佰捌拾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 王冠文 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返還20元予告訴人,兼衡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求職、謀生能力較不易,容易受物慾引誘,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1,400元後,其中2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將其竊得之1,000元儲值於扣案之一卡通內,持其所有之一卡通感應扣款共340元,取得扣案之七星天空藍香菸1包(價值140元)、未扣案之金峰香菸1包(價值200元),餘款拿去購買遊戲點數及買飲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是扣案之七星天空藍香菸1包(價值140元)及一卡通內之餘款660元自屬被告本案行竊物品所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餘款58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一卡通1張,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為其竊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58號被告呂柏村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與中正東路口,見王冠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上開自用小車之車門,徒手竊取王冠文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冠文返回車輛後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柏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有精神病,所以當時為何會偷錢伊不知道,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可能是伊,但不能排除有人跟伊穿一樣的衣服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冠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消費明細截圖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勘驗警詢光碟,被告接受警詢日期為112年5月17日,警詢時,被告可正常應答,無精神狀況異常情形;警員警詢時向被告提示監視器畫面後,確認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8分監視器攝得之人為被告,另警員詢問被告行竊過程,被告表示行經該處,從駕駛座進入車輛內,皮包在副駕駛座,總共拿取1,400元,將竊得之款項用以儲值1,000元於一卡通、購買2包菸、飲料、遊戲點數,剩一卡通內餘額及現金20元,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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