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凱
林上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奕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GOOGLE街景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6日桃交安字第1120043123號函及所附桃市覆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凱、林上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雙方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邱奕凱犯後坦承過失行為、被告林上達犯後否認過失行為之態度,2人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上達於警詢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奕凱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00號被告邱奕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上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凱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49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右偏繞道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騎車橫越外側車道停等之車陣中右偏繞越行駛,適有林上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路緣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奕凱受有右手挫傷、肌膜炎、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之傷害,林上達則受有右側腓骨遠端和內踝骨折之傷害。嗣邱奕凱、林上達等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奕凱、林上達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邱奕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上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林定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2份、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7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53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邱奕凱、林上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均符合自首要件,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