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乙○○
工214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尚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甲○ 黃三友
甲○ 林芳華
甲○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展榮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