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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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62號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趙伯謙 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713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246元
,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0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