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1號
法定代理人 楊正吉
被告 沈儀昌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第三車道直行,行經玉泉公園旁時,與訴外人 曹俊雄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5,200元(均為工資),另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因進廠維修,原告另受有營業損失41,040元,合計66,2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得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3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23日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不爭執其與訴外人曹俊雄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6,24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5,200元(均為工資)。
對原告請求修繕費25,200元無意見。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5,200元,有朝代汽車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
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係營業車輛,自本件事故發生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3日維修完畢止,受有進廠維修18天之營業損失,以出租價格每日3,800元打6折計算,請求18天營業損失41,040元。
對原告以出租價格每日3,800元打6折計算無意見,僅爭執營業損失只能請求自113年3月18日進廠維修日起至113年3月23日維修完畢止。
原告主張受有進廠維修18天營業損失41,040元乙情,業據提出朝代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同業租車價格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雖依估價單記載,進廠日期為113年3月12日,惟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可用於營業收益,於113年3月5日因被告過失行為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於當日即無法出租系爭車輛營運,故原告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3日維修完畢止,受有進廠維修18天之營業損失41,040元,應予准許。
合計
系爭車輛修繕費25,200元+營業損失41,040元=66,240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4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