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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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839號

原告 蘇奕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竣羽 律師

被告 簡浚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個案委任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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