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6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告 陳震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往臺北方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81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郭珏儀 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瑞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905元(包括工資4,345元、零件10,5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雖有發生碰撞,惟被告車速緩慢,應不致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從各角度觀察,均無受損變形,且系爭車輛後保桿本有多處受損,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另系爭車輛後保桿上鑲有維修釘子,疑非原廠零件,現以原廠價格修復,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不爭執其有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由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車輛前車頭車牌框碰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49頁)。參以郭珏儀於警詢時陳述其係於停止狀態遭被告駕車撞擊,有聽到聲響,目測後保險桿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於警詢時亦陳述其發生事故時速度約每小時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被告係於系爭車輛靜止狀態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對照原告提出受損維修照片及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加強樑、後保險桿扣、後保險桿右/左側固定座,修復區域均位在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本件事故發生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採信。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照片,欲證明系爭車輛未受損變形,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刮傷等碰撞痕跡,而非顯不相當之重大凹陷,尚難僅由被告所提照片逕認系爭車輛未受有損害,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4,345元、零件10,560元,合計14,905元。其中零件10,56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345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401元(計算式:工資4,345元+零件1,056元=5,401元)。

(三)本件原告代位張瑞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01元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60×0.369=3,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60-3,897=6,663

第2年折舊值    6,663×0.369=2,4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63-2,459=4,204

第3年折舊值    4,204×0.369=1,5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04-1,551=2,653

第4年折舊值    2,653×0.369=9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53-979=1,674

第5年折舊值    1,674×0.369=61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74-618=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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