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7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81號

原告 陳嫈昇

被告 王鈴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觀諸卷內資料兩造間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舉證本院有管轄權,堪認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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