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被告 許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原告各期以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嗣於109年5月19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國有房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1萬6,444元,經換算每年8月月租金為3萬4,700元,其餘月份月租金為3萬4,704元,以1個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詎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他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28日終止後,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5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截至109年2月28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45萬7,560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另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0款約定,原告得照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2倍計收使用補償金,是依前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日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上開房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41萬6,444元,經換算每年8月月租金為3萬4,700元,其餘月份月租金為3萬4,704元,以1個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原告繳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款第2目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房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違者,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查被告因違法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遭媒體披露,並因在系爭房屋違規經營旅館業,遭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裁罰,此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9年1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9930號函檢附之裁處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堪認被告確有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又本件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24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109年4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系爭契約應於109年4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請求,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
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年租金41萬6,444元,經換算每年8月月租金為3萬4,700元,其餘月份月租金為3萬4,704元,以1個月為1期,由承租人於每月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標租機關繳納。」查被告自105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業據原告提出108年4月22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880022820號函、被告欠繳租金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5頁),截至109年2月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45萬7,5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5萬7,55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0款約定:「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
,承租人應返還租賃房地,並停止使用,...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日起7日內辦理騰空及清除掩埋之廢棄物,...。承租人依第2項期限返還租賃房地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逾期未辦理者,自租約消滅之日起至地上物處理完成止,照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2倍計收使用補償金。...」,而系爭契約於109年4月13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於前開約定所定期限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前開約定,從而,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自租約消滅之日即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照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2倍計收使用補償金,即按日請求被告給付2,280元【計算式:(年租金41萬6,444元÷365天)×2倍=2,2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本件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2,280元,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145萬7,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0款約定,請求被告自109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租賃期間應繳納之租金(計算方式)105年9月至同年12月(共4月)13萬8,816元(月租金3萬4,704×4月)106年1月至108年12月(共3年)124萬9,332元(年租金41萬6,444元×3年)109年1月至同年2月(共2月)6萬9,408元(月租金3萬4,704×2月)合計145萬7,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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