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杏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杏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壹具、卡西歐電子計算機壹台及六合彩簽單總表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杏鎂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藉此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利用上址簽賭,復以登記其子 陳騏紳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登記其子 陳家宏 (原名 陳界枝 )之000000000號電話接聽賭客簽賭電話,由林杏鎂以「六合彩」方式與賭客對賭,其賭博及營利之方式如下: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0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5萬元彩金。嗣於102年1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林杏鎂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杏鎂所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電子計算機1臺、電話1具及六合彩簽單總表4張。
二、證據:㈠被告林杏鎂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麒紳 於偵訊中證述。
㈢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4幀。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4紙影本。
㈤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於10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且其以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給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電話1具及六合彩簽單總表4張為被告林杏鎂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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