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良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良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陸公克、驗後餘重零點壹伍伍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良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4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其友人停放於宜蘭縣宜蘭市○○里○○○路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道路新南路段攔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6公克、驗後餘重0.1558公克)、吸食器1組,嗣經警於翌(12)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顏良璋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為專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