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王宗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所為102年度交簡字第4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王宗慶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某商店購買竹葉青酒1瓶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蘇澳鎮。被告鄭王宗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途中陸續飲用其購買之竹葉青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鎮○○○道路(即中山路)由羅東往蘇港路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號蘇澳國中前時,適 黃怡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載其兒子 王皓 及 賴淑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鄭王宗慶之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鄭王宗慶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不慎從後撞擊黃怡華、賴淑汾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使黃怡華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左肘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未據告訴);王皓受有背挫傷、臀部挫傷、左膝挫傷、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賴淑汾受有左腰挫傷、臀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為警測得被告鄭王宗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因認被告鄭王宗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2年5月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斟酌被告於判決前已死亡之事實,逕為實體判決,於法顯有未合,茲檢察官以原審對業已死亡之被告為科刑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復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死亡,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1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