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百城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統聯客運新營站,因乘客即告訴人 張鴻蘭 欲下車而靠路邊停車時,理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下車乘客之手、腳等身體部位是否有接觸車門,在乘客所在位置有接觸開啟之車門及連結車門之旋轉桿等結構而有夾傷之虞時,應適時提醒遠離車門或暫不開啟車門等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該車前門,致欲下車之告訴人因左手手指接觸前車門旋轉桿而遭夾傷,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壓砸傷及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