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亦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亦偉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99號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年,於108年5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年8月20日至22日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8月26日以
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14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本件受刑人李亦偉前於102年10月15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56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99號駁回上訴,並判處緩刑2年,於108年5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於緩刑期前之106年8月20日至22日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桃園地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嗣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07號駁回上訴,於109年8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108年5月8日)前之10
6年8月20日至22日間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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