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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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婷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婷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卻不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未構成累犯),均係至便利商店內竊取財物,被告亦曾因此入監執行拘役,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經入監矯正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次竊盜案,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業已查獲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與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泡麵2包、樂樂熊暖暖包3包、呷七碗碗粿1盒、番茄蛋炒飯1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08號被告林婷君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8日下午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泡麵2包、樂樂熊暖暖包3包、呷七碗碗粿l盒、番茄蛋炒飯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91元)得手,並將之後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超商店長 李昆樺 察覺有異,趨前攔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泡麵2包、樂樂熊暖暖包3包、呷七碗碗粿1盒、番茄蛋炒飯1盒(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婷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昆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各l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