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諭選任辯護人包喬凡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0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林四路與鳳林四路70巷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通過路口前應減速查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瀝青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減速通過路口。適被害人甲○○○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被告右前方橫越鳳林四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甲○○○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骨骨折、水腦症,導致無法說話、右側癱瘓、意識不清,需靠鼻胃管餵食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若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檢察官誤予指定代行告訴人,即非適法(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害人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8年5月9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選定乙○○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乙○○基於法定代理人地位,自得對本件肇事行為人為獨立告訴。基此,本案偵查檢察官固以甲○○○於偵查期間陷於昏迷狀態且無從出具委任狀委請他人代為告訴為由,於108年5月14日偵訊期日當庭依職權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然乙○○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既得為獨立告訴,且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未見乙○○有何不能行使告訴權情事,則偵查檢察官誤認本件無得為告訴之人而逕行指定乙○○代行告訴,自非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
查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前揭偵訊期日當庭指定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為代行告訴人之訴訟行為非屬適法,固如前述,然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8年5月14日偵訊中陳述:就本件車禍提出告訴等語;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述:我在108年5月9日取得監護宣告裁定,我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本件我願意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並不再追究相對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此有偵訊筆錄及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乙○○於該次偵訊期日本即有申告本案被告丙○○所涉前揭過失傷害事實及請求訴追之意。從而,本件乙○○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既本具獨立告訴權,復於前揭偵訊期日具體申告被告丙○○犯罪事實及為請求訴追之意,自屬業已合法提出本件告訴,不因承辦檢察官前揭無效指定代行告訴行為而影響其固有獨立告訴權之行使。
四、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業經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