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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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號之「家樂福賣場」收銀員工,於民國95年9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發現該店收銀中心內有另名收銀員所收取之一收銀錢袋未封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主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袋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8,000元得手。嗣因該店員工發現收銀現金被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收銀課助理 賴于菁 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家樂福賣場錢袋表、整鈔金額明細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雖僅供稱竊取現金26,000元等情,惟證人賴于菁於警詢時明確證稱短少28,000元等語,且依卷附錢袋表記載,編號17收銀機,實收現金本應為63,100元,然經收銀中心實點現金僅35,100元,有整鈔金額明細表可憑,短少28000元(00000-00000=28000),應以證人賴于菁所述正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上開現金,所竊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大小,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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