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古滿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害人丙○○遺失且遭被告甲○○拾獲並侵占入己之該只LV皮包係值美元109元(約折合新台幣3,000餘元),此據丙○○於警詢時述明,另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已扣取該只LV皮包返還 謝女 ,至被害人乙○○遺失而遭被告拾得且加以侵占之財物則僅追回新台幣2,000元、人民幣77元發還乙○○,此除據證人謝、高二人於警詢陳明外,復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就此先後二次侵占之犯行,亦於本院調查時坦認不諱。除上揭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各已尋回部分失物,損失獲致部分彌平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