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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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老闆洋行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88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5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
分行、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其曾在台北市遺失身份證,遭到訴外人 曾玉獻 盜
用,並持之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成立老闆洋行,冒名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伊自84年起任職於一詮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設立任何商號、也未在中小企業銀行
開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即為未在票據上簽名者,自毋需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查本件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
分(即被告之簽名部分),被告抗辯其係遭人冒名登記成立
老闆洋行之獨資商號,且否認其有為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
經查:被告丙○○遭訴外人曾玉獻冒名設立獨資商號老闆洋
行、並以該獨資商號之名義簽發系爭票據,且訴外人曾玉獻
因前揭犯罪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文書案
件起訴,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
決曾玉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署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被告之
抗辯為真實。從而,該系爭支票既非經被告合法簽發,被告
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杜佳雯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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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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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6日│1,233,762元│9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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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6日│662,513元│93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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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2月25日│240,107元│9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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