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之裁判費,尚應補繳新臺幣33,033元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前開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