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年恩選任辯護人林君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鍾年祐 選任辯護人 葉鈞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年恩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鍾年祐共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鍾年祐與鍾年恩係兄弟,鍾年恩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1時50分許,先後騎乘機車行駛於新竹市○○區○○路二段上,駛至五福路二段與 玄奘 路口時,因認 劉暢晟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按鳴喇叭逼車,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鍾年祐駛至 劉車 副駕駛座旁大喊要劉暢晟「下車」、「逼啥小」而發生爭執,鍾年恩原騎乘機車在劉車前,因而減速停止,劉暢晟亦因而被迫減速停止,鍾年恩復騎車至劉車副駕駛座旁與鍾年祐開啟劉車副駕駛座車門,因劉暢晟表示不能開伊車門, 鍾年佑 遂將劉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鍾年恩、鍾年祐持續透過劉車副駕駛座已搖下之車窗質疑劉暢晟為何要按喇叭及要求劉暢晟下車,嗣因公車自玄奘路駛來欲左轉五福路二段,鍾年恩、鍾年祐為免擋住公車左轉,遂將車騎至玄奘路邊,劉暢晟本欲駛離,鍾年祐又走向劉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對劉暢晟大喊「下車」,鍾年恩則繞過劉車車頭至劉車駕駛座旁敲車窗,復拉起劉車駕駛座車門把手試圖開啟劉車車門,要劉暢晟下車理論,因劉暢晟已將車門上鎖,鍾年恩見無法開啟劉車駕駛座旁車門,復從劉車車頭繞到劉車副駕駛座旁要劉暢晟下車理論,鍾年祐則在一旁持手機拍照錄影,以上開使劉暢晟停車、強拉及開啟劉車車門、自劉車副駕駛座已搖下之窗戶將手伸入車內等強暴方式妨害劉暢晟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 嗣鍾年恩 離開劉車副駕駛座旁,劉暢晟乘機駕劉車駛至五福路一段撥打11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暢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非陳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像)之證據能力,被告鍾年恩及鍾年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年恩、鍾年祐辯解:被告鍾年恩、鍾年祐於前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中華大學校門口時,因在前方之被告鍾年恩遭行駛於後方之告訴人劉暢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不斷逼近,且鳴按喇叭,至行駛至五福二段與玄奘路口時,告訴人再次對被告 鍾年恩鳴 按喇叭及逼車,被告鍾年恩、鍾年祐為釐清原因始在該路口減速停車,告訴人亦將系爭車輛停在該路口,被告鍾年恩、鍾年祐發生爭執,但被告鍾年恩、鍾年祐並無要開啟系爭車門,逼告訴人停車之犯行,均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將該車停在該路口等語。
二、被告鍾年恩、鍾年祐雖提出前開辯解,否認有前述強制犯行,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原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在中華大學門口的前一路口時,他確有按鳴喇叭,後來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就在其前方有「不好的舉動」,他試圖超車,但無法超車,到玄奘路口前,在其前方的機車越騎越慢,後來就直接停車,他只好緊急煞車,停車後被告鍾年恩、鍾年祐有人就開系爭車輛的副駕駛座車門,一直叫他下車,證人即與被告鍾年恩、鍾年祐發生口頭爭執,其中有人到駕駛座旁,敲車門玻璃,並有「扳我車門的動作,而且有聲音」,後來他看被告鍾年恩、鍾年祐氣比較消了後,他即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被告鍾年恩、鍾年祐所提供本案發生時影像及設置於五福路二段與玄奘路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影像電子檔內容如下:
1.告訴人所提供之影像電子檔:⑴檔名:6134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無時日顯示,剛開始是告訴人的聲音說「去爆料啊」、「去爆料啊」,聽到另一個聲音說「下車、下車」,剛開始沒有看到說「下車」的人,後來畫面上出現藍色安全帽的騎士(被告鍾年祐)站在告訴人所駕駛汽車的副駕駛座的旁邊。
⑵檔名:6135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無時日顯示,被告鍾年祐站在告訴人駕駛汽車的副駕駛座外說「去照啦」,被告鍾年恩(戴紅色安全帽)站在告訴人所駕駛汽車的駕駛座外,畫面上聽不到鍾年恩的聲音,(打開擴大機後)鍾年恩說「下車」,告訴人說「你開我的車門喔」,被告鍾年恩說「你出事你就不想下車了嗎」,告訴人說「你這樣做對嗎」,被告鍾年恩轉到告訴人所駕駛汽車的副駕駛座旁,告訴人所駕駛汽車副駕駛座的汽車玻璃是拉下來的,被告鍾年恩手靠在玻璃上面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說「你開我的車門,你現在是脅迫我就對了」,被告鍾年恩說「你下來講啊」,告訴人說「我不要」,被告鍾年祐說「違停靠么喔」、「開大車好厲害喔」,告訴人車子緩步前進,兩位被告站在車子的右後方。
2.被告鍾年恩、鍾年祐所提出影像內容電子檔:⑴檔名:紅帽車主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48:18,行車紀錄器所在機車直行。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49:34,開始聽到「下來」的聲音,地點是在新竹市○○區○○路二段與玄奘路口,聽到「下來、下來」的聲音。畫面上看到告訴人的汽車停在人行穿越道前,藍色安全帽的騎士即被告鍾年祐停在告訴人汽車的右側副駕駛座外。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49:39,畫面上鍾年祐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49:42,鍾年祐跟向告訴人表示「下來、下來」,行車紀錄器的影像中斷。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49:43,畫面中斷(畫面上另一時間點為1分26秒,到2分11秒回復)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50:31,畫面上鍾年祐持續跟告訴人發生爭執,鍾年祐坐在機車上,告訴人在車內。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50:41,鍾年祐一直向告訴人表示按喇叭超過時間的規定。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50:51,鍾年恩向告訴人表示「把駕照給我」。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51:01,鍾年恩向告訴人說「按我喇叭幹嘛」、「限速40,我在限速內,你逼我幹嘛」,鍾年祐一直向告訴人說「下車、下車」。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51:43,被告二人持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51:50,後方持續有機車從被告及告訴人停車的位置的右側路邊空地經過。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52:07,被告二人將車子停在路邊下車,並向告訴人表示「下車」。
⑵檔名:藍帽車主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49:03,藍色安全帽的車主(被告鍾年祐)行駛在告訴人所駕駛汽車的右方,畫面上可以看到鍾年恩騎乘的機車是在告訴人所駕駛汽車的前方。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49:09,鍾年祐叫告訴人「下車」。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49:11,畫面上告訴人及被告車輛行駛至新竹市○○區○○路二段與玄奘路口,都停車。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49:18,鍾年祐說「你逼三小」、「下車」,告訴人把他副駕駛座的車窗搖下來,畫面中斷。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50:07,畫面開始,鍾年祐說「來啊、來啊」。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50:14,鍾年祐說「大車逼車」,被告二人持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二人一直向告訴人詢問為何逼車,一直要告訴人下車,並向告訴人表示如果不會開車就下車,口氣越講越激動。
影片畫面顯示時間:2016/12/2911:50:41,被告二人把車停在路旁,下了摩托車。
3.五福路二段與玄奘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第一次勘驗結果:影片時間:11:49:40,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行○○○區○○路○段與玄奘路口,停在人行穿越道前,被告騎乘的機車在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的副駕駛座外停車。影片時間:11:49:47,後面有另一部大貨車擋住畫面,大貨車停在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後面。該部大貨車跨越雙黃線,繞過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往前直行。畫面上鍾年祐在內,鍾年恩在外,看到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的副駕駛座車門打開,鍾年恩隨即把車門撥開,鍾年祐與告訴人對話,鍾年祐隨即把副駕駛座車門關上,告訴人與被告持續在隔著車窗對話,告訴人在11:51:25開始閃黃燈停車。
影片時間:11:51:50,客運車從玄奘路左轉五福路二段,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停在交叉路口,客運車也停在路口待轉。
影片時間:11:52:00,兩位被告把車子停在玄奘路上,下車。
影片時間:11:52:11,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跨越在人行穿越道上進入交叉路口,鍾年祐走近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右手舉高,鍾年祐接著靠近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的副駕駛座車門旁。
影片時間:11:52:19,鍾年恩停好車,繞過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的前方,靠近告訴人的駕駛座。接著鍾年恩敲告訴人駕駛座旁的玻璃,然後鍾年恩嘗試要拉開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駕駛座的車門,但沒有拉開。鍾年恩又敲汽車玻璃,11:52:34鍾年恩離開車子去取物品,鍾年恩又繞過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的前方,到該汽車的副駕駛座旁的車門外。鍾年祐拿著手機對告訴人攝影,鍾年恩走回自己的車子。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緩慢離開交叉路口,直行。
4.五福路二段與玄奘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第二次勘驗結果:影片時間:11:49:38,鍾年恩騎乘之機車是在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的偏右前方。11:49:39告訴人踩煞車,鍾年祐的車子在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的右側。
影片時間:11:50:00,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玻璃窗駕駛座有人影晃動的狀況。影片時間:11:50:01,門已經打開,11:50:02門又有往外開的情況。影片時間:11:50:
09,鍾年恩指揮停在後面的兩部機車,叫他們先離開。
影片時間:11:50:15,鍾年祐把門關上。
有勘驗前該影像之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6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106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鍾年恩、鍾年祐雖辯稱並未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且在告訴人停車後,並無開啟告訴人所駕駛小爭車輛的駕駛座車門等語;惟查:
1.但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在其停車前,即對其大聲叫囂,要求其停車,而被告被告鍾年恩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係要告訴人下車,解釋清楚之前為要造成他人生命危險;被告鍾年祐坦承係要告訴人向被告鍾年恩、鍾年祐說明何以會有逼車行為,故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在告訴人在五福路二段與玄奘路口停車前,顯有要告求告訴人停車解釋被告2人所認定之逼車違規行為,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在本審理時後改稱,僅係要求告訴人解釋,並無要求告訴人停車之意,但告訴人既駕駛系爭車輛,如不停車,如何向被告鍾年恩、鍾年祐解釋,故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後改稱之供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依告訴人之前述證據內容,其係受被告鍾年恩所騎乘之機車擋住才停車,但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則否認有該擋車行為,但依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五福路二段與玄奘路口停車前之影像,可看到被告鍾年恩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告訴人所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停車後,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隨煞車,且停在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之大貨車,其後也可繞過系爭車輛向前直行(前述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勘驗內容),顯見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鍾年恩所騎乘之機車擋住才停車,與前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內谷相符,應為事實。至被告鍾年恩、鍾年祐稱被告鍾年恩所騎乘機車停放位置並不會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告訴人自願停車等語,但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如無意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可停在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行駛道路之外右側,何須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且被告鍾年恩、鍾年祐既要告訴人下車解釋,其以所騎乘之機車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符合被告鍾年恩、鍾年祐之目的,故被告鍾年恩、鍾年祐辯稱並無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自不能採認。
3.證人即告訴人復證稱停車後,被告鍾年恩有打開其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則否認有打開該車門,並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打開等語,被告坐在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駕駛座上駕駛位置,右手平舉,離副駕駛座車門之距離為20公分,告訴人左手握方向盤,身體往右靠,可碰觸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及車窗開關控制器,業經本院審理時,請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到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但告訴人在駕駛座位上其左手雖可碰觸方向盤,但在停車後,與被告鍾年恩、鍾年祐發生爭執時,在該車窗已搖下後,是否會打開車門,讓被告鍾年恩、鍾年祐有進入車輛內之可能,實有疑義?且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影像內容,告訴人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之車門遭打開時,即向被告鍾年恩表示「你開我的車門」(參見前述檔名6135勘驗內容),復依前開路口監視器第二次勘驗結果「11:50:01,門已經打開,11:50:02門又有往外開的情況。」「影片時間:11:50:15,鍾年祐把門關上。」該車門如不是被告鍾年恩所打開,何以被告鍾年祐最後要將車門關上,故綜合前述影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說明,應可認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之車門係被告被告鍾年恩、鍾年祐所打開,被告鍾年恩、鍾年祐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打開,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辯護人主張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發現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車門遭打開時,由後方玻璃窗可看有人影晃動的情況,顯係告訴人自己打開該車門時所造成之晃動,惟如前開告訴人在停車後,並無打開車門讓自己陷於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可能進入車內之可能,影像可看到人影晃動,並不能證明係告訴人打開車門,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4.另依前述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勘驗結果,「影片時間:11:52:19,鍾年恩停好車,繞過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的前方,靠近告訴人的駕駛座。接著鍾年恩敲告訴人駕駛座旁的玻璃,然後鍾年恩嘗試要拉開告訴人Z2-6895號小貨車駕駛座的車門,但沒有拉開。鍾年恩又敲汽車玻璃,...」,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嘗試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的車門相符,是以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在告訴人停車後,曾嘗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並敲車窗玻璃,應為事實。
(四)綜合前述說明,被告鍾年恩、鍾年祐既認告訴人有逼車行為後,即以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停車,致告訴人不得停車,被告鍾年恩、鍾年祐並在告訴人停車後,強制打開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門,使告訴人不能駛離該路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年恩、鍾年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就該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鍾年恩、鍾年祐係雙胞胎兄弟,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現均擔任護士,平日表現良好,此次因認告訴人有逼車之行為,要求告訴人停車協商,始有本件犯行,被告鍾年恩、鍾年祐雖均否認犯行,但亦認行為不當,在言詞辯論時當場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被告鍾年恩、鍾年祐雖有固定職業,但因均有學業貸款,且因母親罹患癌症,現在治療中,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同意告訴人要求每人各新臺幣1萬元之賠償請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均其年紀尚輕,現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為本件強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鍾年恩、鍾年祐因認告訴人有逼車違規行為,即為本件強制犯行,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時刻記取此次教訓,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