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28號原告首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慶 被告 蔡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106年度建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街○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工程承攬合約,詎原告依設計施工圖進行工程期間,被告看到木工師傅現場施作完成之部分不合其意,即要原告師傅修改或拆除重做,甚至要求再將重做的東西改回原來形式,諸如現場多處櫃子或客廳TV櫃面完工又改貼海島木地板又拆改貼木皮等不勝枚舉,原告一再告知被告此會增加費用,被告皆回覆沒有關係,因其喜歡設計師的理念,為此師傅覺得每項皆完成又要更改,希望屋主與設計師討論好才施工,以免浪費材料,為此停工數日,原告師傅亦曾因感覺不受尊重而退場,後經原告一再請託,方才進場繼續施作,被告在工程進行期間另又新增施作其他部分,且於12月木工近完工時,又提出要修改更換浴室磁磚,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帶設計師及屋主至台北市新睦豐挑選磁磚,油漆於105年2月初進場,4月初貼磚師傅進場施工,4月中旬被告因原鋁門安全顧慮,要求幫忙更換新三合一不銹鋼門,5月中旬三合一不銹鋼門完工,5月30日被告與設計師決定木地板式樣,於6月初釘地板,嗣被告請求設計師幫忙驗收,原告也於105年6月19日與設計師及被告父親在場驗收通過完畢,被告卻推託遲遲不給款項。是以,被告就本件工程原約定工程金額新台幣(下同)278萬元,新增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應付原告工程款849,060元,又就原訂約工程完工後變更拆除重作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應付原告工程款432,665元,另就原估價工程項目變更施作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應付原告工程款152,544元,扣除原合約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項342,188元,及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262萬4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46,009元,及加計追加總價1,434,179元百分之8管理費114,734元後,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360,743元(未稅),另原告就本件工程水電部分並無全包,開關、插座本沿用舊有設置,不夠在追加,惟後因價格問題遭被告刪除,不讓原告施作。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567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完工期限為扣除週末七十個工作天,被告遵照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如期於104年10月12日、105年2月15日先後匯入167萬元、83萬4千元,已達90%工程款,剩餘尾款27萬8千元未付。
(二)又依據兩造合約第九條工程變更,自104年12月開始進行追加與刪除工程項目過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針對所有合約內刪除與額外新增項目以總金額彙整方式報價,讓被告根據經濟能力決定可負擔的追加項目,原告於105年4月30日提出追加工程款及扣除原合約不施作之整合報價476,
475元,被告對於金額較更早報價高出一倍,未施作扣款有遺漏,甚至出現未知會被告自行施作的項目,表示實無法接受,彙總前後版本爭議處要求協調。嗣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得知,原告與設計師龍先生已於6月19日在未知會被告與被告家人狀況下,私下簽收工程驗收單,被告深感憤怒,蓋因被告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為處理工程相關事務,並立即針對此事向原告及設計師龍先生提出抗議,收到設計師的電話致歉,後經多次溝通,兩造於105年7月4日在電話中達成共識,按照被告105年6月29日提議可負擔之和解方案,將所有新增工程及原合約中拖延未施作的項目以總金額222,537元結算尾款,原告無異議,並開始調派人力繼續收尾工程。嗣兩造於105年7月10日完成木工驗收,
7月11日被告即匯款12萬元予原告,當日原告又再要求追加材料費1萬800元,被告同意支付,剩餘總尾款為113,337元,然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到現場清理垃圾及工具後,7月20日又再向被告追加呼吸磚工材費23,3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不斷追加工程款表達抗議,但仍親至現場再次查證張貼面積與材料施工費用報價,被告詳細舉證原合約金額早已足夠支付工材費,甚至得要求退費,原告仍堅持應追加費用,被告拒絕接受。
(三)再者,本件工程泥作、水電、油漆部分均未達成可接受驗收品質,被告並認應考量合約第七條逾期罰款之計算,對此原告不予回應,復於105年10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支付餘款1,321,567元,而對於被告所提出的所有問題均避而不談。是以,被告認依據合約約定本件工程期限為70天,開工時間為104年10月12日,考量周休二日,原告理當於105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但卻拖延至105年7月19日方才完成木工驗收,拖延至少5.5個月(約165天),依據合約第七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為40萬元,且原告原本協助用泥做密封樓頂冷氣管與地面接合的漏水問題亦未施作,被告只好用silicon暫時填入空洞中,惟漏水問題仍未解決,復將所有建商已完成之電線插頭開關都全部丟棄不處理,且現場窗框未平整處理、浴室牆上方沒貼磁磚,一樓大門入口牆面片片剝落,一樓客廳天花板出現泛黃線條、二條主臥天花板脫漆出現白點、二樓主臥書桌牆面出現一長條裂痕、二樓主臥浴室天花板兩條裂痕、二樓和室天花板裂痕、樓梯間天花板裂痕、一樓客餐廳中間天花板30公分裂痕、木地板多處刮傷脫漆,且因工程拖延數月發生裝潢木皮變色斑點、發霉、泛黃、磨損等材料變質問題,原告施作工程品質不佳,復把其他工地的垃圾載過來囤積,嗣於105年12月間更發生一樓長輩房床頭整片呼吸磚牆面崩塌,砸碎床頭玻璃片,割傷被告家人,被告為此額外支付水電未收尾修繕費用45,217元、泥作修繕費用9千元及呼吸磚崩塌處理費用3,250元,額外支出57,467元,亦應由原告負責上開處理費用,方為合理。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9月30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原告以
278萬元價格施作被告在新竹縣橫山鄉農舍室內裝潢工程,工程合約在本院卷一第36頁,施作工程內容如本院卷二第84頁,後雙方同意就此追減34萬2188元工程款,追減明細如本院卷一第47頁。
(二)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0日完成木工的驗收。
(三)原告曾於105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不含磁磚47萬6475元之報價(本院卷一第43頁)。
(四)被告與原告曾於105年7月4日在電話中商洽本件含追加工程應付款項為22萬2537元,被告並於105年7月11日匯款12萬元予原告。
(五)被告就本件應給付原告追加臥室大理石檯面改回貼木皮協調款項10,800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105年7月4日達成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以22萬2,537元和解之約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132萬1,567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延誤,應給付其逾期罰款,以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瑕疵,以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無於105年7月4日達成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以22萬2,537元和解之約定?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謂:「謹按和解成立以後,其和解契約,應即發生效力。惟其效力,有消極積極二種,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故設本條以明其旨。」。經查,兩造於104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
278萬元,而在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因有變更原合約應施作之項目,及追加施作其他事項,兩造曾多次使用Line通訊軟體商洽,原告並曾於105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不含磁磚47萬6475元之報價(詳本院卷一第43頁),嗣經被告彙整原合約未施作應扣除項目金額342,188元後,認原合約及追加新增工程尾款總計為222,537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該總結明細、橫山農舍原合約未施作的扣除項目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46頁及第47頁),且為原告不否認本件工程確應追減上開34萬2188元工程款在案。再者,被告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4日在電話中達成共識,按照被告105年6月29日提議可負擔之和解方案,將所有新增工程及原合約中拖延未施作的項目以總金額222,537元結算尾款,原告無異議,並開始調派人力繼續收尾工程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於105年7月10日Line上記載:「胡先生:謝謝您!這兩天木工部分都順利收尾完成了,這兩天我們先給您匯一半尾款,另一半等油漆收尾、現場清理完一起跟您結清好嗎?」時,原告回應:「後天油漆師父去,門怎麼開」等語,後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匯款12萬元予原告,並於105年7月11日Line上提及:「胡先生:今天已轉帳十二萬了,請您查收」,原告則表示:「你列新增2項木皮秋香及梧桐木皮拆及新貼及油漆含工計10,800,如沒問題,油漆好麻煩一齊匯。」等情(詳本院卷一第48頁),均未明確表達否認被告之意見,參以證人即本案設計師 龍辛羽 於本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原告曾經在105年4月30日提出47萬6,475元的報價單給被告?)答:知道。」、「(問:針對此份報價單,兩造商洽的最終結論,被告應付多少金額給原告?)答:我忘記了,我記得好像30萬左右。因為有一些被告有意見,就砍掉了。因為被告是跟我講,我再跟原告講,後來好像有達成協議,是一個整數。」、「(問:是否是22萬2,537元?)答:那是最後,之前並不是,是後來因為很多東西都沒有做,把原工程的很多款項砍掉了,才會變成22萬元。」、「(問:你有針對22萬2,537元與原告法代討論,原告法代同意被告支付此筆金額?)答:對。」、「(問:22萬2,537元是最後被告該付給原告的款項嗎?)答:是,本工程款加上追加的,全部最後的尾款。」、「(問:你認為兩造的工程,最後就是以22萬2,537元結算完畢嗎?)答: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審證人與兩造俱無任何親戚及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應無蓄意偏袒被告,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理,堪認證人上開所述,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主張兩造確於105年7月4日達成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以22萬2,537元和解之約定,要非無據,應堪採信。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132萬1,567元,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132萬1,567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原告既與被告於105年7月4日達成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以22萬2,537元和解之約定,自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已在和解成立時,拋棄其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又證人即施作本件木作工程師父 陳阿忠 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述:「(問:本件有無發生你做了櫃子之後,被告說不喜歡你做出來的東西,要你拆掉的事情?)答:這很不尊重我,老闆叫我怎麼做,明天設計師來,說改掉,或是屋主叫我這樣做,設計師來又罵我說怎麼這樣做,做一個東西改一個東西,我做到翻臉,我真的很生氣,很不尊重我的技術。」、「(問:那是何時的事情?)答:就是我在那邊做的時候,大約是104年的時候。年底的時候我們就撤場了。因為我們真的做的很生氣很生氣,為什麼聽誰的都不對,乾脆我不要做了,我錢不要賺可不可以,我從年輕做到現在60幾歲,我的技術是真材實料。」、「(問:你們為何會在104年底撤場?)答:沒有為什麼,基本上木做的方面都差不多了,他們之間的問題我不知道,他叫我撤場我就撤場了。」、「(問:你做了櫃子之後,設計師或是屋主如果有不滿意的情形,要你拆除,你有無跟原告討論此部分拆了之後的費用要如何去請求?)答:費用我不會去提,費用是原告要跟屋主討論,但是要拆我一定會跟原告講。因為做好了要拆掉不是我作主,我一定要經過原告說可不可以拆。原告通常會認為要改了就要拆。費用就是他們的事,和我無關,我不會去干涉費用的事。」、「(問:有無一些櫃子或門片是你做錯,所以拆掉的部分?)答:像這種東西,都是現場跟我們講的,頂多是小部分的地方有做錯,但是不可能常常改,改到我真的發脾氣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惟證人龍辛羽於同日亦到庭證述:「當初在開工之前,我們在現場討論,我都有跟胡先生從頭到尾確認,有很多細部的修改,但是並沒有修改設計圖,雙方對於修改都有共識,木工才進場施作,但是後來師傅到現場施作時,並沒有照我們討論的做,所以之後才會要叫師傅修改。」乙節(詳本院卷二第242頁),則本件工程施作期間縱有變更拆除修改情事,亦難認係因被告恣意指示所致。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九條記載:「(一)甲方(註:指被告)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註:指原告)辦理,其因工程變更時而有數量之增加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扣除時以1/3價扣除,如有新增或修改時之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是項增減工程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乙節,則原告如認本件工程有追加或修改項目時,理應以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與被告先進行議價再為施作,遑論原告從事室內裝潢施工行業資歷甚深,對於工程進行期間拆除已施作部分為修改,及有無追加新施作項目,得否另向業主請款,易與業主發生認知差距,滋生齟齬等事宜,衡之常情,應無未能預見之理,參以證人龍辛羽於本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問:原告法代當時有無跟你提到,被告在工程施作期間,多次要求修改、拆除木做的部分,要另外計價?)答:業主從頭到尾沒有修改,修改的部分是我配置的顏色與被告想要的顏色不同,其他大部分是跟圖面不一樣,是做錯了。還有就是有爭議的地方,很多地方例如我有交代原告,只要是原告在的時候我都有跟他討論,例如作法我也有跟原告講,但是後來我去現場看的時候,做錯了,我問木工,木工說原告沒來,但是小細節我都有跟原告講,要怎麼做,結果我到現場看木工就是做錯了。還有因為後來被告的冷氣是給別人做的,跟我原先的規劃是不一樣的,此部分是完全推翻我原先的規劃天花板位置,但是當時天花板也沒有實際上做。」、「(問:雙方在討論最後尾款要付多少金額時,原告有無跟你提到被告在工程施作期間,多次要求修改、拆除木做的部分,要另外計價?)答:有。我有跟被告講,被告跟我說問他,叫他開出來。但是工程的程序是我今天有修改,我一定要跟客戶說我要修改,追加多少錢,讓客戶考慮是否要追加,如果不追加,是否可以接受現況,但是我跟原告討論時,他們很多東西還沒有做,我就想說有些做一些小部分的調整,我印象中有做修改的事現場一個樓梯下面我原先設計的是一個儲藏櫃,把它改成一個儲藏櫃加一個展示櫃,要把一個儲藏櫃子全部改掉,原告跟我說這要很費工,我說當然,他說剛好現場師傅在,可以做,所以在我的認知這算追加,但是因為他跟我說師傅在,料也有,做掉,所以我認為這部分的追加不用另外算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亦為原告不否認就新增或修改項目,並未事先提出報價單予被告,進而與被告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後方為施作,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132萬1,567元,顯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延誤,應給付其逾期罰款,以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本件工程期限為70天,開工時間為104年10月12日,考量周休二日,原告理當於105年1月31日前全部完工,但卻拖延至105年7月19日方才完成木工驗收,拖延至少5.5個月(約165天),依據合約第七條逾期罰款之約定,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為40萬元,以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等情,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既不否認本件工程在施作後有新增遷移電錶箱、外面主線拉線,及浴室修改剔除牆面及地面磁磚,重新砌磚粉平等追加工程進行之情形,並經證人龍辛羽於本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剛開始施作進度有一點延誤,因為原合約有包含冷氣的價格,但是後來被告詢問價格,比我們便宜,所以就將冷氣自己發包,這部分發包及施工大約延誤了一個星期。後來木做進場,差不多年底時,我去現場看,工程落後,做的並不多,我就有跟原告聯絡,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每天到現場,因為他交代的東西跟師傅現場做的東西有落差,只好變成我去,所以我還只好把我的洗腎時間排開,而且還要麻煩父母載我去,一星期去三次。」、「(問:後來去了一星期三次之後,整個木做的進展是否就比較有效率?)答:是,比較有接軌,差不多做了八成。浴室的磁磚還有跟被告討論原先建商的磁磚因為很陽春,是否要更換,所以又請泥做進場,剔除舊有磁磚,重新砌馬賽克及石英磚,差不多二間半的浴室,二樓的只換地磚,主臥的全部換,一樓的也全換。此部分就算是追加工程。浴室做了很久,同時木做也在做。我印象中木做很多收尾後來沒有完成,因為後來他們有口角,就是對於追加的款項有意見。」等情(詳本院卷二第221頁),則被告執原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主張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有延誤,應給付其逾期罰款,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瑕疵,以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瑕疵,諸如原告原本協助用泥做密封樓頂冷氣管與地面接合的漏水問題亦未施作,被告只好用silicon暫時填入空洞中,惟漏水問題仍未解決,復將所有建商已完成之電線插頭開關都全部丟棄不處理,且現場窗框未平整處理、浴室牆上方沒貼磁磚,一樓大門入口牆面片片剝落,一樓客廳天花板出現泛黃線條、二條主臥天花板脫漆出現白點、二樓主臥書桌牆面出現一長條裂痕、二樓主臥浴室天花板兩條裂痕、二樓和室天花板裂痕、樓梯間天花板裂痕、一樓客餐廳中間天花板30公分裂痕、木地板多處刮傷脫漆,且因工程拖延數月發生裝潢木皮變色斑點、發霉、泛黃、磨損等材料變質問題,原告施作工程品質不佳,復把其他工地的垃圾載過來囤積,嗣於105年12月間更發生一樓長輩房床頭整片呼吸磚牆面崩塌,砸碎床頭玻璃片,割傷被告家人,被告為此額外支付水電未收尾修繕費用45,217元、泥作修繕費用9千元及呼吸磚崩塌處理費用3,250元,額外支出57,467元,亦應由原告負責上開處理費等情,惟查,兩造於105年7月10日完成木工驗收後,被告雖給付和解約定金額222,537元內之12萬元,並允諾另給付原告施作木皮秋香及梧桐木皮拆及新貼及油漆含工合計10,800元,然兩造事後就現場呼吸磚費用有無包含在原合約金額內另生齟齬,被告即未再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是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就上開瑕疵之工項催告原告修補,則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有瑕疵,欲以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惟因被告並未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揆之上開規定,被告即不得逕行請求原告賠償損害,進而以此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5年7月4日達成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款以22萬2,537元和解之約定,被告並於105年7月11日匯款12萬元予原告,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0萬2,537元,另被告亦承諾願給付原告新增木皮秋香及梧桐木皮拆及新貼及油漆含工計10,800元之費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工程款為113,337元【計算式為:(22萬2,537-12萬)+10,800=11萬3,337】,洵堪認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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