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乙○○原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郭宣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4年度訴字第3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17,3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長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