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偽造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二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121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嗣經同院92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另依90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依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本署就受刑人所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聲請貴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予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二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121號、90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嗣經同院92年度聲字第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