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第二期債票壹張(票號:GJ000245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既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上開保全裁定倘因逾越前揭期限規定致不得再憑以聲請執行,就令其未經撤銷,仍與廣義訴訟終結之概念相符,而不能影響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權(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壹張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9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370號、94年度存字第1131號、94年度執全字第997號、94年度裁全字第1439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