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4年4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6日晚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嗣經警據報於95年7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8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3923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94年4月
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竟未知悔悟,仍再度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