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于紹武 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33%,以年息3.9%計算,並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利率;㈡訴外人于紹武另於92年9月15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2.33%,以年息3.75%計算,並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計算利率,且均約定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于紹武分別自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二筆借款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討無效,而被告為訴外人于紹武之連帶保證人,就前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影本2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正本17紙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