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芷寧 (原名 張榆芳林于真林真如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芷寧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1,484,878元,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公司,晚上則於才庫人力資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3,000元不等,另每月有低收入戶補助6,800元、租金補助5,000元,而其每月之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40元、租金20,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500元、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40,040元,每月收入扣除日常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為證,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