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華竊盜,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下午
1時1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93元之商品(含木瓜牛奶飲品1瓶、西瓜牛奶飲品1瓶、肉鬆起酥麵包1個、起司熔岩麵包1個、特趣花生杏仁巧克力2條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林柔君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59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62號卷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全家便利商店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高,被告業於犯後翌日賠償300餘元予該商店,而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復斟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家中高齡老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