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邱月霜 相對人郭 昱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0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明付款地、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因伊姪女即第三人 陳緹 瑀遭地下錢莊逼債,伊乃應 陳緹瑀 請求所開立,惟已言明僅作為陳緹瑀借款之依據而不得提示兌現;又陳緹瑀另有交付其配偶及伊配偶所簽發面額各10,000,000元之支票與相對人,依理一債不二還,相對人即不得再向伊求償;況相對人尚對陳緹瑀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復已對伊配偶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本院即應俟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043號聲請卷第6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均核屬實體法律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民國)│(民國)│(民國)│├─┼─────┼──────┼──────┼───────┼──────┤│1│TH0000000│3,000,000元│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26日│105年1月4日│├─┼─────┼──────┼──────┼───────┼──────┤│2│TH0000000│10,000,000元│104年1月31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