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張弘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構成累犯前科部分均予刪除,並代之以「張弘仁於①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②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128號判決拘役45日確定;③於10
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60日、50日(共兩罪),並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上開①②④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9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9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516號」後補充「大世界賓館」,第四行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補充「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上址表明身分實施臨檢盤查,經 李彥璋 、 洪鵬翔 及張弘仁同意警方搜索後,於房間內之床頭櫃扣得夾鏈袋1只,警方又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於大世界賓館311號廁所窗戶外之下方停車場扣得李彥璋趁警方進入房間盤查時,所丟出窗外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只,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第四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紀錄表」。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03ng/ml、8139ng/ml),其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夾鏈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922號被告張弘仁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桃園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3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弘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55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60日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19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11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