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昭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昭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條碼標籤柒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同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5項)。經查:
㈠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既、未遂部分外;
另偽、變造屬於法律評價,不影響事實過程認定。均詳後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自白不諱(偵卷第7頁背面、第9頁、第46至47頁)。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亦未在監押),嗣後經本院對到庭之檢察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即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本院106年6月8日、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參。
㈡嗣本院於裁判前依職權再行查證被告住所、在監押紀錄,仍
無更易情形,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參,經考量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權限、被告妥速審判等訴訟權利及前揭事項,本院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屬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106年1月14日黏貼其他低價商品條碼標籤於 軒尼詩 XO禮盒,持以結帳時經賣場人員發現)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累犯事由),應補充、更正為:「沈昭明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復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確定(編號②);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①至編號③所示各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9行,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
1月14日21時25分許前某時,攜帶自其他商品採集剪下後影印之偽造條碼標籤(下稱低價商品條碼標籤),前往址設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賣場(下稱家樂福桃園中壢店),將上開偽造之低價商品條碼標籤7張【條碼標籤售價每張新臺幣(下同)799元】,黏貼覆蓋於所選購之高價商品條碼標籤【即軒尼詩XO禮盒,原條碼標籤售價每張6,080元】,再持往櫃臺刷碼結帳,以此方式行使其所黏貼覆蓋之偽造低價商品條碼標籤,足生損害於家樂福桃園中壢店管理商品價格之正確性;沈昭明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櫃檯收銀員刷因而刷條碼予以結帳時,發現電腦顯示有異,通知賣場安管人員到場處理,因而未取得上開財物;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軒尼詩XO禮盒7組及影印之低價商品條碼標籤7張」。
3.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更正:
1.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待證事實,不予引用。
2.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載:「變造」,應更正為:「偽造」。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詐欺既遂、未遂之說明:
1.起訴書雖引用證人 郭智丞 之警詢陳述,認為被告持商品刷碼、結帳後,離開收銀線,因認被告已達詐欺既遂之事實(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
2.惟查,該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犯嫌已在結帳刷完條碼,離開收銀線,收銀員刷條碼後卻發現電腦上顯示出的金額有異,於是收銀員馬上通知我們安全課到場處理」,並證述電腦顯示的物品、價格與條碼與實際物品不同、黏貼條碼方式明顯人為貼上等語(偵卷第16頁。另該證人於本院為告訴代理人時,也陳述:貨物還在櫃台上等語,本院審訴
507卷第37頁)。
3.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對象陷於錯誤,最後造成財產法益侵害(構成要件:「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既遂。換言之,詐欺取財罪的既遂與否,應以財物的狀態為評價基礎;行為人的人身所在,並非唯一、必然的成罪判準。另外,家樂福賣場的一般結帳方式,是顧客持商品到收銀櫃檯刷條碼後,確認購買商品、金額結帳後,再持商品離開;但因為現場動線、收銀櫃檯的容納情形、顧客結帳商品的多寡、方式,也會影響顧客人身所在及其動向(一般商場購買商品週知之事項)。
4.依據上述證人的證詞,系爭商品在刷條碼的當時,就已經因為收銀員的警覺,而發現有異、並通知安管人員到場。準此,被告「人身」縱使已經離開收銀線,但仍無從認定系爭商品已經「交付」被告離開(經被害人處分完成)的事實(亦即,被告縱使人身離開收銀線,但商品還沒有)。綜上,被告詐欺行為結果未發生,應認未遂。
三、論罪:㈠行使偽造私準文書部分: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
2.經查,上開商品條碼標籤,雖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文書。又被告採集剪下低價商品條碼標籤後影印,黏貼覆蓋於所選購之高價商品條碼標籤,並持往櫃臺結帳,而據以購買高價商品,乃無製作權人製作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受害商家對於管理商品價格之正確性,屬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1.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刑法第25條第1項);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
2.依據前述二、㈢之說明,被告雖著手施行詐術,但未取得財物,應認詐欺取財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檢察官就本案被告行為,分別評價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既遂罪,雖有未合;但起訴書已經記載被告如何採集、剪下複印、黏貼商品、持往結帳的具體行為事實過程(起訴書第1頁),僅係關於「變造」或「偽造」之見解不同,適用條文仍屬同一;至於犯罪的既、未遂問題,依據終審法院見解,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被告詐欺起財未遂罪部分,雖與起訴書認定既遂的態樣不同,仍無礙認定。
㈤罪數: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其行為、時、地重合、目的同一,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及前述補充、更正之累犯事由(105年
6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經收銀員發覺,而犯罪結果未發生,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既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以影印之手法偽造商品條碼標籤黏貼於高價商品之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家樂福桃園中壢店管理商品價格之正確性;復以上述方式結帳著手詐取財物;則其行為造成交易信賴及財產法益危險,應值非難。另外,其構成累犯事由雖不能重複加重評價,但被告亦有其他若干財產犯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足認其本案行為並非偶發,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扣案之高價商品軒尼詩XO禮盒7組,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郭智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條碼標籤貼紙7張,係被告犯罪持用之物(偵卷
第9頁、第21頁、第46至47頁),是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應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著手實行詐欺行為未遂,法律評價上本無財產犯罪
所得;縱認被告著手犯罪之標的軒尼詩XO禮盒共7組經扣案,但已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郭智丞領回(偵卷第22頁、本院審訴第507號卷第37頁),仍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