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盛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盛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盛鴻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盛鴻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3曾定其應執行刑期有期徒刑8年8月),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稽。各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