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范並桂 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業於民國99年12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未經上訴而確定,並由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遲至103年2月24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聲請再審狀之收狀戳可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