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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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如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44年台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謝諒獲並非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10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謝諒獲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堪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即無從裁准聲請人謝諒獲之訴訟救助聲請。
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除於各狀首表明聲請訴訟救助外(見本院卷第2-5頁),別無其係如何符合訴訟救助之主張,更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