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盛選任辯護人莊秉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1、9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
理由
一、被告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被告實具高度可能規避審判或日後之執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予以羈押。
二、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9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
告坦承涉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復經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10088號鑑定書、乙○○與甲○○間以及甲○○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該罪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稽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不因本案審判程序已歷經2個月而有差異,被告自112年7月26日起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本案仍具有羈押之原因。
㈡惟查,本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其有固定住居所,且其供稱尚有未滿18歲之子女需要照顧,另本案已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等節,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巷0弄0號,屬適當之保全方法,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停止羈押,並命具保暨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