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9號原告 陳玟伶 被告 黃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因詐欺案件,請求賠償新臺幣8萬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12年7月6日確定,是該案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資料附卷可佐。而原告乃於該案判決後之112年7月20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已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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