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威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威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3月25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劉威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罪)、4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2年9月18日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