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上訴人 田永盛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郭瑋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1、9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田永盛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各該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製造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苯基丙酮之成品,尚非可供施用,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僅該當製造未遂階段,並無證據足認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又其係與 郭秋榮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郭秋榮再與 張思嚴 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其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思嚴未遂之犯行。
(二)其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並非大量提煉,數量不足以達到販賣程度,且未流入市面,情節尚屬輕微;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甚少,與一般毒梟盤商之惡性之輕重有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量刑之裁量有濫用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且原審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一)猶就其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重為爭辯,此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遞予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又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俏美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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