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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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665號聲請人閥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毅 代理人 徐文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8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
103年7月16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眾日報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從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11月16日屆滿,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屆滿後未逾3個月內為本件聲請,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銘仁附表:
┌────────────────────────────────────────────────────────┐│附表:103年度除字第665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建祺鋼管有限│閥峰企業有│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69,300元│102年11月30日│AC0000000││││公司│限公司│業銀行博愛││││││││││分行││││││├──┼──────┼─────┼─────┼──────┼────────┼───────┼──────┼───┤│002│建祺鋼管有限│閥峰企業有│台灣中小企│00000000│1,092元│102年10月31日│AC0000000││││公司│限公司│業銀行博愛││││││││││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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