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莊珵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林易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固有毒品前科,但目前已無施用毒品之習,更不可能有販賣、轉讓毒品,否則其也會把持不住,再次沾染毒品;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購毒者有吸食毒品之情形並不知情, 許文良 係向他人買入毒品,卻指認其,誠屬冤枉,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數罪,再參以卷內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處分執行羈押。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所有被訴事實,先辯稱:不認識起訴書所
載之購毒者乙情,復改稱:購毒者實全為向其簽賭之人乙節,不僅前後多所齟齬,且目前尚查無其餘事證以實其說,又本件有購毒者之證述、監聽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辯詞,礙難遽採。再者,有無施用毒品和販賣/轉讓毒品與否間,本無必然因果關係,而具施用毒品前科者如再與其他吸毒者接觸,是否會重蹈覆轍,亦屬個人自律程度高低之問題,不可一概而論。末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誘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犯行多達6次,並尚涉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所涉刑責非輕,基於人性,自有逃亡以躲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況其前有遭通緝到案之情形,此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即明,因認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依本案卷附事證,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