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6年12月15日19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數值高達19757,高於標準值4000甚多,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大約在105年5月4日在伊朋友家云云,並不足採,且應為其於106年11月22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689號判決審結,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之後所再施用,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亦此敘明。」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哲維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於103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3年度簡字第5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范哲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20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1月24日14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哲維經傳未到庭,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