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銘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銘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紀錄,素行非佳,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本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43號被告蔡銘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宗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27日13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公司上班,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承天路口前,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銘宗之自白│坦承上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呼氣酒精│││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濃度為1.38MG/L之事實。│││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證明被告酒後駕駛遭查獲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事實。│││報表資料各1紙││├──┼───────────┼────────────┤│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多次酒後駕駛遭查││││獲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