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葉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三)所示之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一)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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