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健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1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5年9月21日15時38分許、翌(22)日12時30分許,以電話向甲○○誆稱為甲○○之客戶「鄭先生」,因購屋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5年9月22日13時48分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遂詐欺犯行。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施建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6頁),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及封面影本、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5年10月18日臺東營密字第10500039431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臺東分行106年6月5日臺東營密字第10600020931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第8至9頁、第10至13頁、第14、15、16頁,本院易字卷第67至83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用以詐欺告訴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且告訴人所失款項為15萬元,損害非輕,惟衡以被告迄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顯非毫無反省悔改之意,暨衡其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2年確定,惟所受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44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在便利商店工作,現正服役中,與外祖母、罹癌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並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予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前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前開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前開帳戶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且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為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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