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傑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傑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伍參 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0公克)及吸食器1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詹傑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自上開居處電視機下櫃子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65公克、驗餘淨重0.3532公克)及自床頭櫃內取出吸食器1組交付予警方,且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4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
㈢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且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傑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3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被告詹傑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0區0000號之0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傑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6室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傑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蒐證照片6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扣案之吸食器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正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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