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財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1499號、102年度偵字第1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102年3月31日至4月3日間,以持空酒瓶數只至臺南市○○區○○路○○號乙○○上班處所外,隨意扔擲進行破壞,大聲咆哮要求告訴人乙○○出來理論,如不出來就要殺害其全家等語之方式,對乙○○為恐嚇犯行,致生危險於乙○○之安全。
(二)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接續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至8時間,三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報廢、未懸掛車牌),至 周泰煌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叫囂、滋事(此部分另經檢察官另案處理中),經周泰煌報警,周朝財於晚上9時8分許,經警在警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使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信,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釋之至明,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2年12月30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乙○○協助甲○○相關個案資料1份、證人周泰煌、 周群程 之證述、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及相關畫面翻拍照片4幀、到場處理警員職務報告1紙、查獲過程照片7幀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
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2年3月31日至4月3日間晚上,曾到告訴人上班地點即○○市政府○○局丟擲酒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行,辯稱,當時是晚上11時許,告訴人早就下班不在了,伊只有丟酒瓶,並未出言恐嚇等語。
(二)查:被告於102年3月31日下午8時許起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市政府○○局○○中心門口,丟擲酒瓶,經人以電話報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3年7月30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報案資料、工作紀錄在卷為憑(見偵卷1第41頁、原審卷一第147-149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再查:
(1)告訴人乙○○103年5月16日於原審時證稱:「伊當天並無上班,是隔日局內同事告知發生此事。」、「局內的同事告知,當時被告朝○○局丟擲酒瓶,當下有報警,警察來時有請管理幹部出去,那個丟酒瓶的人說要找一個名字叫做乙○○的,就是說他拿一張紙條,寫著伊的名字來找伊,但同事未將紙條交給伊。」、「被告拿著一張載有伊姓名的紙條,伊感到意外,因為被告不可能知道伊的全名,那張紙條是3月31日晚上替代役管理幹部聽到被告這樣說,也有看到被告如此。」、「將3月31日晚上情形轉告伊的該名管理幹部,伊不知道姓名,該名管理幹部先來找伊,問伊是否乙○○昨晚有人來攻擊○○局,攻擊的人說要找乙○○,手裡拿著載有伊姓名的紙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113頁)。
(2)現場目擊證人即替代役男 莊智涵 103年10月21日於原審證稱:「我101年10月起至102年10月止,擔任替代役男,股役地點在臺南市○○區○○路○○號即○○市政府○○局○○市政中心,服役期間都住該處地下室。」、「(提示報案紀錄)伊當時是拿學弟 廖韋傑 的手機報警,當天聽到有人丟擲酒瓶聲音,查看時,發覺庭上的被告在外面丟擲酒瓶。」、「被告共丟了2袋酒瓶,每袋平均7、8瓶,丟酒瓶時,被告在外面有發出聲音,伊與幹部也不敢出去,隔著玻璃門及鐵門,因此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伊只記得聽到被告說○○局是騙人的。」、「隔天伊有將此事告訴乙○○,因為警察來處理,被告離開之後,伊與其他幹部整理場地時,住在附近的鄰居交給伊一張紙條,上面寫著葉先生,說當時被告要找葉先生,伊確定紙條上寫著葉先生,所以後來將紙條交予乙○○。」、「我與幹部隔天看櫃檯上的班表,上面載有社工乙○○認為被告要找的人,應該就是乙○○。」、「我對3月31日晚上被告有無說要乙○○出來理論,如果不出來,要殺害乙○○全家,並無印象,但伊確定,從未對告訴人乙○○轉述被告曾說出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7頁)。
(3)據莊智涵上開證述,可知莊智涵雖有將被告丟擲酒瓶一事,轉知告訴人,惟莊智涵並未聽見及有轉知告訴人「被告有說要乙○○出來理論,如果不出來,要殺害乙○○全家」等情。而被告前揭行為,僅可證明其前往告訴人上班地點丟擲酒瓶,以發洩情緒,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害告訴人生命或身體之意,及有出言恐嚇並請莊智涵或其他替代役男轉知告訴人之意。至於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情,則顯與乙○○證述之情有間,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前揭出言恐嚇之語,尚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2年9月18日下午飲用2口摻水米酒後,騎車經過周泰煌住處附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第1次出門前飲用摻水米酒2口,嗣後再至周泰煌住處前,再在家中飲酒,均未騎車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不足為憑;公共危險部分,監視器拍攝被告駕車時間,距被告接受酒測之際,長達3、4小時之久,無法證明被告駕車時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
(二)查,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嗣於同日下午9時8分許,經警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長安派出所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1.01MG/L(每公升1.01毫克)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相關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2第22-23頁)、查獲過程照片7張(見警卷2第18-21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2第13頁)等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從而,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下午9時8分許,其吐氣中酒精濃度業已超過0.25毫克,而在3小時20分前,即同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機車行經周泰煌住處之事實,應無疑義。
(三)被告有無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2年9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三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周泰煌住處?經查:
(1)證人周群程於警詢時證稱:伊目擊甲○○於102年9月18日下午5時47分第一次騎一台紅色重機車到伊住處前叫囂,並與父親發生口角,伊向前勸阻甲○○回家休息,當時聞到甲○○滿身酒味;102年9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第二次再騎同樣機車到伊住處叫囂,大哥深怕意外,於是打110報警;伊確實目睹甲○○酒後騎車,住家有監視器可提供錄影畫面(見警卷2第79頁)。於原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伊聽到外面有機車聲音,伊出去看,看到甲○○在伊住處外騎機車,起先是停著、加大油門,發出很大聲響,然後騎走,繞一下,差不多有3、4次(後稱4、5次),伊叫甲○○回去;(提示警卷筆錄,問:何時聞到甲○○身上有酒味)伊在派出所時才聞到酒味;是伊哥哥報警,警察來過幾次伊不知道,實際上看到警察是9點多那次,那次甲○○也是騎摩托車來,下來就拿彈弓射牆壁,差一點打到人(見原審卷一第96頁);甲○○最後一次來是走路,伊並未看到機車(見原審卷一第98頁);最後一次,伊忘記是警察先到,還是甲○○先到,伊確定甲○○是騎機車來,下車後拿彈弓射擊,警察才阻止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100頁)。
(2)證人周泰煌於警詢證稱:甲○○於102年9月18日下午6時10分許,酒後至伊住處鬧事,伊第一次報案後,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勸導甲○○返回住家,事隔20分鐘後,甲○○再來鬧事,當時伊認為酒醉不予理會,但下午8時27分許,甲○○持彈弓向伊屋內射擊,於是再度報案請警方處理;伊並未看到甲○○酒後騎車,但住處裝設錄影,可提供甲○○酒後駕車錄影畫面等語(見警卷2第10-12頁)。於原審證稱:甲○○住處與伊住處相隔約100公尺;當天伊自田裡回到家時,大約下午5點多,伊與甲○○講了十來分鐘,報警叫警察來,當時伊並未靠近周朝財;第二次周朝財又來,伊有報警,警察來後,伊才靠近周朝財,有聞到身上有酒味;第三次伊報警,是因為甲○○這次拿彈弓射擊伊住處;周朝財三次來滋事,都是走路前來,均未騎機車,伊都有報警,警察前來處理;伊有看到甲○○騎機車,是事後家人提及,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才得知;最後一次,警察以偵防車將甲○○載走,再去甲○○住處將甲○○機車牽走,伊有陪警察去等語(見番卷一第101-107頁)。
(3)證人即查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 徐英展 證稱:「伊於102年9月18日,接獲報案,共3次前往周泰煌住處,處理甲○○鬧事,第一次是下午6時10分,伊1人前往,第二、三次是下午7時、8時27分,伊均與另一同事前往,伊是依據110受理報案時間而載明職務報告裡。」、「第一次到現場時,甲○○是走路,並未騎機車,身上有濃厚酒味及汗臭味,伊勸導甲○○返家。」、「第二次,伊與 郭巡佐 到場,甲○○很氣憤去找周泰煌爭吵,伊後來與郭巡佐護送甲○○走回家,因為距離大約100公尺左右。」、「第三次,大約是下午8時27分許,報案人供稱甲○○拿彈弓射擊屋內,又在鬧事,伊再趕到現場,發現甲○○走路已經顛顛倒倒了。」、「甲○○這三次鬧事,都未騎機車,第三次會帶他去派出所,是因甲○○一直鬧,肯定會鬧整晚,所以帶回去保護管束,因為要有酒測值才能實施保護管束,所以才對甲○○實施酒測,後來伊看周群程提供的監視器畫面,發現第一次報案(下午6時10分)之前,甲○○在下午5時47分許時,就已經騎機車經過,因此才會移送甲○○公共危險罪嫌。」、「公共危險部分是函送,保護管束結束後,伊在當天半夜3、4點時就將甲○○護送回家了。」、「移送公共危險,主要是針對當日下午5時47分、48分時的駕駛行為,除此之畫面外,並無任何接近當日下午8時27分許、被告駕駛機車的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111頁)。
(4)據證人周泰煌、徐英展上開所證,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下午,飲酒後,三次至周泰煌住處鬧事,經警據報後,分別於下午6時10分、7時及8時27分趕至現場處理,被告均係步行到場,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於證人周群程固然證稱看到被告駕駛機車三、四次等語,惟參諸其就被告有無駕駛機車,何人報警、甚至在何處聞到被告身上酒味等節,不僅供詞反覆,更與證人周泰煌、徐英展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嚴重相左,明顯誇大,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僅得認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48許確有駕駛機車至周泰煌住處,無從認定嗣後二次被告係駕駛機車前往。再依徐英展證述內容可知,本件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因被告酒後不斷滋事,而於當晚9時8分許,以此方式取得酒精濃度測試值,而將之保護管束,並非當場發現被告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事後觀看周泰煌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被告早於伊第一次前往現場處理(當日下午6時10分)前,於下午5時48分許有駕駛機車之行為,並認定該駕駛機車之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17時48分許後,再有二度駕駛機車至周泰煌之住處亦屬無據。
(四)能否以被告於102年9月8日下午9時8分測得之酒精濃度結果,認定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機車之行為時,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查:
(1)被告就102年9月18日之喝酒情形供稱:伊下午4時30分許,在家裡喝了一瓶米酒(見警卷2第2頁)、伊下午5時左右,喝了二口摻開水的米酒後,沒有酒醉,騎車經過周泰煌住處,當時警察看伊身上有酒味,勸伊回家休息,伊返回住處後,再喝酒,經過約半小時後,伊第三次前往(警卷2第5頁)。伊只是喝二口米酒,讓身體熱熱的,才騎車出去,去朋友家,又喝了一些,後來又騎車出去…伊只有第一次出門有騎車(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
(2)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僅足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18日下午5時47分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即僅有下午5時48分許之駕駛機車行為。
(3)本件就被告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1.01毫克為102年9月18日下午9時8分許,與被告駕駛機車時,已相隔3小時20分之久,徐英展固然證稱第一次處理時(下午6時10分許),即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惟當時之酒精濃度有無達到每公升0.25毫克?實在無從得知,也無可資判斷之依據。再者,自徐英展第一次到場處理(下午6時10分)、第二次到場(下午7時)至第三次到場處理(下午8時27分),除第三次遭警帶回外,被告均在警員勸導之下返家,而其返家之6時10分起至7時許、7時許起至8時27分止之二段期間內,依被告前開自述在家飲酒之情形而言,仍有在家飲酒之可能。
(五)據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本件僅能證明被告有102年9月18日下午5時48分許有飲酒,惟無法證明被告當時駕駛機車時,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有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二次係駕駛機車至周泰煌住處鬧事,無法憑相隔3小時又20分之久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率予推定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被告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確逾每公升0.25毫克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因以被告此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1)當時在場之人,本不僅莊智涵而已,至少尚有一「替代役管理幹部」,後來轉知告訴人此事係「該管理幹部」,而該管理幹部並未轉交紙條予告訴人。原審未查,即認定當日後來轉知被告此事及轉交紙條的均是莊智涵,再以莊智涵證稱有交付告訴人上載「葉先生」的紙條此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符等語,認定告訴人所述不可採,尚與論理法則有違。又被告丟酒瓶當日,告訴人雖不在現場,但被告之行為已使在場之莊智涵及其他幹部「均不敢外出、報警處理」;嗣莊智涵及其他幹部從現場被告所留下紙條及○○局社工班表上「推測出被告所要找的人是告訴人」,乃於翌日上班轉知告訴人此事,衡以一般社會客觀第三人之觀念,告訴人雖未親身經歷前晚被告鬧事之過程,然其經同事轉知前晚細節經過後,稱其內心確實感到恐懼此節,實甚合情理,其擔心「被告如知其全名,是否後續會再有相關恐嚇作為」而受怕之情,已溢於言表。再者,被告親至○○局大樓丟擲酒瓶,並擺明針對告訴人而來,依社會通念,其意在使告訴人知悉其不滿並警告告訴人,且明知仍有人在○○局大樓內,猶執意接續丟擲為數眾多之酒瓶,豈能謂無意藉○○局內人員傳達違害安全訊息予告訴人?
(2)被告自承在當日下午5時許,有「酒後騎乘機車」至被害人住處,且周群程證稱被告第一次騎一台機車到伊住處前叫囂,滿身酒味、徐英展證稱當天第一次到現場時,聞到被告身上有濃厚酒味及汗臭味等語,均屬相符。雖卷內確無可證明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何之客觀證據,然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飲用酒類後,如已達「可為旁人嗅及滿身酒味」此程度,表示其所飲用之酒類絕大部分仍留存體內、尚未代謝或正在代謝中,在此「滿身酒味」之身體狀況下駕車,對駕車之注意力、控制力必有所影響,而可能危及行為人自身及其他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公共交通安全,實堪認定。縱無法以嗣後晚間9時8分許被告在警局的受測呼氣酒精濃度作為其當日第一次駕車酒測值為何之判斷標準,然在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本案情形下,被告上開行為亦足認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原審應變更起訴法條而認定被告罪責。
(3)原判決第16頁「六」中提及本件客觀事證「均無從連結證明被告確為『下藥之人』,被告有罪證明強度尚嫌薄弱」等語,與本件起訴事實並無何相關,此部分容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疑慮。
(二)惟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言恐嚇乙○○,並請替代役男轉知乙○○之意,及無法憑相隔3小時又20分之久的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率予推定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有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而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其所應證明之事項。茲乙○○指述之情僅其單一指述,被告於103年下午5時48分許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又無證據證明確逾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自應提出補強證據證明以證明之,惟其均未為之,上訴意旨無非均在推論、質疑,還是沒有提出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均無從據而認定被告有恐嚇乙○○之意及於102年9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嗣後二次至周泰煌住處時,被告非步行,而係駕駛機車前往等情。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更無證據證明,自不待言。此外,原審判決第16頁「六」中雖有提及與本案無涉「下藥之人」等語,惟此顯係誤載,與本案認定事實無關,無礙本院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可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